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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育设施可以设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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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22日,我国首部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因此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近期基本上占据了各类媒体和平台的头版头条,也是法律人近期学习和讨论的热点话题。

我们在学习和研读《民法典》的过程中,注意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相比之前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了重大的修改!

《物权法》第条

我们先来看下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我们再来看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新老法规的对比

通过以上新旧对比,我们发现: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队,对自身拥有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以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都是不能设立抵押权的。而《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对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具有公益性质的法人,在区分了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的基础上,规定的是非营利性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以及其他公益设施不能设立抵押。

这就意味着,如果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是营利性法人的,是可以用其自有的教育教学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设施设立抵押权的。

在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下,各级各类的民办学校,其名下的土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这些资产价值较大的部分都是不能用来为自身债务做抵押贷款的,这对一部分需要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学校建设的举办者和校长来说,常常处于非常无奈的境地。

应该说,《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重要修改,是和《民促法》的民办学校分类选择登记相匹配的必要调整,将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资产的抵押权按照非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进行区分,也是符合未来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发展路径的。

这对已经选择了营利性学校和即将选择营利性学校的部分民办学校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信息,也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因为这就意味着,如果营利性学校名下有土地和校舍这一类重资产以及其他教育设施的,以后就可以以土地和校舍以及教育设施设立抵押权,与银行或金融机构申请融资、贷款,这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原来融资渠道狭窄的问题,为学校的继续建设和发展会有良性促进作用。

《民法典》的即将问世,不仅会影响到我们公民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也会影响到各类市场主体的方方面面。我们每个人都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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