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范桂杰等:大成小论·教育-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是否属于举办者公司破产财产之法律分析
笔者最近接受了一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的咨询,称其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举办者进入了破产程序,民办学校的正常运营是否会受其影响,举办者变更应当如何办理等相关问题。在此过程中,笔者体会到,不但举办者及其管理人,包括民办学校自身,似乎都自然而然的认为举办者的地位应当参照《公司法》中股东的地位,其权益具有财产权的属性。
持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为财产权者的主要理据包括:民办学校的筹设以及正式设立是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的;需要向审批机关提交的包括章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等相关资料是由举办者制作的;举办者还需要向学校投入开办资金;民办学校设立后,举办者有权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二人以上的举办者合作办学时,各自的权益为按份持有,通常表述为“占有x%的举办者权益”,这些都容易让人联想到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容易被理解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益应当参照公司股东的权益进行处理。
由此,引发了笔者的思考,当举办者进入破产程序时,其基于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益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本文尝试对此进行分析总结。
一、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制度
《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于年12月28日正式公布,其后经历了年6月29日、年11月7日、年12月29日三次修订。
年修订民促法之前,民办学校学校举办者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终止时,在清偿学校债务后可以向举办者分配剩余财产。
年修订民促法首次确立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制度(但是实施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必须为非营利性),民促法第十九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当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民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伴随年修订民促法的实施,同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81号)、12月30日,教育部等五部门公布了《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通知》(教发[]19号),进一步强化了分类登记制度的执行与新旧制度的衔接。
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总则》首次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分类,并从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设立目的、利润分配和终止后剩余财产分配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上述规定,为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法律基础。
以下将区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对其举办者权益分别进行论述。
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的属性
笔者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益是一种身份权,而非财产权。支持该观点的法律依据及公报案例如下:
1.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2)《民法典》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5)民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6)民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7)民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
2.公报案例
()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李稳博与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李稳博诉称:被告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系年11月25日经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和民政局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告在被告筹建期间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文明等共同合作有关被告筹建事宜。被告成立后,原告担任被告的董事兼副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文明、案外人乐健及被告成立时的名义出资人上海意动互联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原告、陶文明、乐健为被告的实际出资人,出资比例分别为35%、40%、25%。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年7月3日分别将投资款12万元和75,元打入陶文明和乐健的银行账户。年7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文明以莫须有的理由解除了原告在被告处的董事和副校长职务,导致原告无法行使董事和实际出资人暨举办者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为被告的出资人暨举办者,出资比例为35%。
该案一审、二审均认为,原告诉请确认其对学校具有35%的出资份额的实质是原告要求确认其成为学校的举办者,而确认和变更举办者属于行政许可范围,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审裁定书中详细论述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益为身份权,并非财产权的观点,其具体内容引用如下:“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仅仅诉请确认其对学校的出资份额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以出资人对其出资份额是否拥有法律上的权利为前提。这种权利的一种形式可体现为身份上的,即出资人基于出资可以对学校享有决策管理权。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系董事会(或理事会),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组成。可见,出资人若基于出资享有对学校的决策管理权,该出资人身份必须与举办者身份合为一体,无法分割。举办者身份的确认或变更属于行政许可范围。那么,出资人是否可对出资份额单独享有财产权?本院认为,属于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不同于公司(或企业法人),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对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出资人对学校也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
综上所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所享有的权益,之所以不属于财产性权益,其根本原因是在于法律明确禁止举办者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获取办学结余分配以及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的剩余财产分配。这与通常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享有的权益不同,公司股东既能够行使知情权、表决权等身份上的权利,又能够获得利润分配和公司解散清算时剩余财产的分配,享有财产性权益,所以不能够将非营利性学校学校的举办者权益按《公司法》的理解,视同为出资者向公司投资而形成的股东权利。
三、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的属性
《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民促法第十九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九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后)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举办者既具有民促法上的举办者身份,也具有《公司法》上的股东身份。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益不但是一种身份权,也是能够享有利润分配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的财产性权益。
四、举办者权益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根据该法律规定,破产财产必然是一种财产性权益。
基于本文上述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和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其权益属性的分析,可以得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益不具有财产性权益,仅仅是一种身份权,而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益既是身份权也是财产权益的结论。因此,笔者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进入破产程序后,基于其举办者身份对民办学校所享有的权益不属于破产财产;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进入破产程序后,基于其举办者身份对民办学校所享有的权益属于破产财产。
笔者也注意到,对破产管理人而言,其履职尽责的要求是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化,所以破产管理人往往会认为即使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其举办者身份可以通过依法转让从而获得收益,因此其举办者权益也应当归入破产财产。但是,笔者认为,进入破产程序的举办者通过举办者变更获得的收益,是举办者变更这一行为所伴随的后果,不能视同为举办者权益本身,既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益并不具有财产性权益属性,那么当举办者进入破产程序时,其对民办学校所享有的举办者权益就不应当被认定为破产财产。当然,笔者并不否认举办者变更所获得的收益本身属于破产财产,但是该变更收益不能与举办者身份权益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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